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聚焦二手房購賣、租賃細節 租售物業勿忘維權
編輯:海南房產網 發布日期:2016-09-10 00:00:00 有效期:發布當天 閱讀 822 次
◆關注焦點
通過中介公司購賣房屋,一般來講需要訂立正式購賣合同。若雙方僅僅達成意向,就算預付了一定的定金,也并不表示購賣房屋的合同正式成立。
◆案例回放
2003年10月,孫某與上海某房屋中介咨詢公司簽訂《居住用房購賣經紀合同》,委托中介公司出售地處南京西路某號的房屋,并約定若房東自行出售以電話方式告訴。10月31日,經中介公司介紹,孫某與看中該房屋的傅女士簽署《協議》。協議約定,孫某有意出售南京西路某處物業,傅女士有意購購上述房產,房地產成交價為247萬元。雙方同意本協議項下定金為5萬元,傅女士應于本協議當日支付定金2萬元,簽署后3天內補足上述定金,孫某同意該定金由中介公司代為保管。雙方并約定于2003年11月5日或之前簽署《上海市房地產購賣合同》,再付70萬元,構成頭期房款75萬元。購賣合同簽訂后,本協議自行終止等內容。
在約定的11月5日,孫某與傅女士并沒有簽訂購賣房屋合同。次日,中介公司給孫某發了兩份傳真,分別為《補充條款》和《付款協議》。在《補充條款》第8條約定,鑒于現該房產中有居住人,孫某承認于簽訂本合同后60天內騰出該房屋,否則承擔相應違約責任。《付款協議》條約定,簽訂本行后10天內傅女士應支付部分頭期房款70萬元,連同定金計75萬元作為頭期房價款,房款暫存中介公司處,待孫某房屋騰空后3日內,由中介公司 產權過戶手續,在房地產交易受理的3日內,支付頭筆購房款。
孫某收到上述傳真件后,認為《補充條款》、《付款協議》與原簽訂的《協議》存在根本改變,不能接受,遂通知中介公司終止出售房屋。11月19日,傅女士以掛號信形式函至孫某,要求孫某繼續履行《協議》,孫某未予答復。2003年11月13日,孫某與案外人就爭議房屋簽訂購賣合同,房屋交易手續實施完畢。
2003年12月3日,傅女士以孫某未按協議約定時間與自己簽訂購賣房屋合同,并表示不出售房屋,該行為已構成了違約。按雙方的約定,除應返還定金外,還應支付等額款項5萬元作為賠償。
庭審中,孫某辯稱與傅女士從未謀面,雙方意見均由中介公司向對方轉達。2003年11月5日簽約當日,傅女士卻未到場。次日,中介公司電話通知說傅女士提出了更改原協議內容,并發來兩份傳真《補充條款》、《付款協議》,該傳真件與原協議內容出入很大,認為自己不能接受,便告知中介公司終止出售房屋,聲稱自己沒有無故拒絕簽訂的購賣房屋合同。
中介公司到庭作證稱,在2003年11月5日,傅女士如約至中介公司準備與孫某簽訂合同,但孫某卻稱因租賃戶問題未解決,當日不能簽訂合同,故約定另定時間簽訂合同。次日,孫某通知中介公司租賃問題已解決,可以履行《協議》時,中介公司擬定《補充條款》和《付款協議》傳真給孫某。孫某看過后,表示《補充條款》中提出須待承租戶遷離后,才能取得頭期購房款無法接受,即電告中介公司不出售房屋。但中介公司還是發函,要求孫某履行《協議》,與傅女士簽訂購賣合同。
法院認為,盡管傅女士與孫某原約定于2003年11月5日簽訂購賣房屋合同,但事實上當日雙方并未簽訂合同,簽訂合同的時間已作變更,故11月5日無論是傅女士還是孫某,未至中介公司簽訂合同已不再構成違約。之后,孫某表示終止協議出售房屋是基于《補充條款》和《付款協議》。從兩份新的協議內容看,孫某取得頭付房款的日期推遲了,另外根據新的協議,孫某取得頭付房款必須在承租戶遷離房屋以后,而原協議并無此約定。可見,《補充條款》、《房款協議》確與原《協議》有較大不同,應視為新的要約,作為孫某不愿接受,拒絕與傅女士簽訂購賣房屋合同,不構成違約。遂一審對傅女士主張賠償5萬元違約金不予支持。
◆法官提醒
靜安法院李鴻光法官提醒,二手房購賣中,一些重要的補充條款,必須在簽訂正式的合同中注明,才能成為可以采信的法律依據。
交易傭金:合同說了算
◆關注焦點
通過房屋中介公司交易的二手房購賣,購賣雙方需承擔一定比例的傭金。但作為中介公司在收取傭金時,應按合同約定的比例來收取。市民劉某在通過某中介公司購入一套二手房后,卻為中介公司多收傭金而以居間糾紛將中介公司告上法庭。法院一審判決,由中介公司退還劉某中介服務費11144元。
◆案例回放
去年6月19日,劉某與地處華山路上的一家房產中介公司訂立房屋中介合同,約定由劉某委托中介方居間購購本市西康路某號的一套二手房,總價為75萬元。中介成功交易后由中介方按購賣合同成交價1%的標準收取傭金。雙方還在合同中另約定,房款總價為70萬元,另5萬元含裝修費、交易費、中介咨詢服務傭金。合同簽訂后,劉某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了5萬元。同年7月1日,劉某與房屋出售人朱某簽訂了《上海市房地產購賣合同》,該合同約定房屋轉讓價為70萬元。7月11日,劉某又向朱某支付了房款購賣價款70萬元。同日,該房產中介公司為劉某辦理了房屋權利轉移手續,用劉某先前支付的5萬元付去契稅、房屋交易手續費、印花稅共計11861元。7月23日,房產中介公司又向劉某轉交了朱某出具的,收取裝修費和維修基金2萬元的收條,還向劉某出具了中介服務費18144元的發票。8月22日,劉某以房產中介公司多收傭金為名,把房產中介公司告上法院,訴稱合同約定支付房價1%作為傭金,房產中介公司卻從總價預付的定金中扣除了18144元作為傭金,而不是7000元作為傭金。現要求房產中介公司返還傭金11144元。
房產中介公司則辯稱,雙方簽訂的居間合同中約定購房總價是75萬元,其中70萬元為服務價款,另5萬元為室內裝修費、交易費、中介咨詢服務傭金。按照約定,劉某承擔房屋購賣雙方應承擔的傭金及相關交易費。在劉某支付的5萬元中,2萬元作為房屋出售人收取的室內裝修費及維修基金。18144元是以72萬元交易價為計算基數,由房產中介公司收取的2.5%的傭金(包括購賣雙方應支付的傭金),其余為購賣雙方向交易支付的手續費及相關稅金,不存在多收傭金的情況。
審理中,劉某認為當時支付5萬元時,并沒有約定有自己為房屋出售方承擔傭金及相關手續費。可房產中介公司卻表示,公司是按比例向劉某收取傭金,并非以5萬元扣除房屋裝修費和交易手續費后的剩余款作為傭金向劉某收取。認為雙方早有約定,購賣雙方應支付房產中介公司的傭金均由劉某支付,所以共向劉某收取了2.5%的傭金。現按此比例計算傭金應為1.8萬元,差額144元同意退還劉某。
房屋出售方朱某也到庭作證,自己在房產交易辦理交易前,從未與劉某有過接觸。自己的房屋是以75萬元掛牌出售,較后以得款72萬元完成交易。自己曾明確向房產中介公司表示,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,至于劉某與房產中介公司如何約定自己則不清楚。
法院認為,劉某與房產中介公司簽訂的居間合同,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內容合法有效。現房產中介公司堅持自己屬按比例收取傭金,并非是以補充約定中,支付的5萬元扣除支付房屋出售方裝修費及交易手續費后,剩余款項為傭金。根據居間合同約定,房產中介公司向劉某收取傭金應以房屋購賣合同成交價的1%計算。遂作出了一審判決,由該房產中介公司返還劉某中介服務費11144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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